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1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公司赔偿范某6980元。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返还范某购物货款698元;2.判令某公司赔偿范某6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范某在某公司处购买案涉茶叶一盒,销售价格为698元,范某通过微信付款698元;同日,某公司向范某开具等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范某购买案涉茶叶3日后,于2024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间,范某未曾与某公司有任何协商或沟通。
经现场对案涉茶叶进行实物勘验,该茶叶礼盒外包装盒角处有较明显开裂状破损,且缺乏完整包装(原包装有腰封),范某认可购买时已存在该瑕疵;外包装盒背面贴有产品标签,注明如下内容:桂花九曲红梅(特级);配料:九曲红梅、桂花;保质期:24个月;贮存条件:密封、避光、阴凉、干燥;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年/月/日(见喷码),2021年6月20日,该日期喷码字体为斜体虚线(标签其他内容字体为方正细黑实线)、字号明显大于其他内容,喷码位置处于标签中间空白处,清晰可见。
另,据范某陈述,范某在购买案涉茶叶时已发现外包装盒瑕疵,且没有别的包装,某公司店员随便找了一个同案涉茶叶不配套的手提袋,范某即带走商品。范某拿回家后,并未拆封茶叶小包装,亦未食用。范某主张其购买案涉茶叶时并未发现案涉茶叶已经过期,退一步讲,即使其已经知道过期而购买该商品,根据2024年8月22日生效的《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亦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询,范某称其无业,且暂无收入来源。关于涉诉情况,范某称其记不清起诉案件的数量,亦记不清近期是否有无诉讼。
2024年3月13日,范某在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购买日照绿茶1袋,价格20元。其于2024年3月18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24)京0101民初XXXX号。该案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商贸公司返还购物货款20元、赔偿范某1000元。事实和理由:范某购买后发现日照绿茶没有有机认证标志,也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事关食品安全的重要产品信息,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024年4月7日,范某在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购买红菇礼盒1盒,价格998元;滋补礼盒1盒,价格668元,共计1660元。其于2024年4月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4)京0108民初XXXX号。该案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1返还货款1660元、赔偿16600元。事实和理由:范某购买后发现上述食品均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关食品安全的重要产品信息。
2024年4月17日,范某在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购买恩施硒茶3袋,每袋88元,共计264元。其于2024年4月2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24)京0101民初XXX号。该案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2返还购物货款264元、赔偿范某2640元、误工费200元。事实和理由:范某发现食品均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4年4月25日,范某在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购买金骏眉茶叶2盒,每盒500元,共计1000元。其于2024年5月22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4)京0102民初XXX号。该案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3返还购物货款1000元、赔偿10000元。事实和理由:范某购买后发现上述食品均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关食品安全的重要产品信息。
2024年5月15日,范某在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公司4)购买燕窝一盒,价格2380元。其于2024年5月2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4)京0106民初XXX号。该案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4返还购物货款2380元,赔偿范某23800元。事实和理由:范某购买后发现所购燕窝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关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
2024年6月2日,范某在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公司5)购买了毛峰茶叶2盒,价格1576元。其于2024年6月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4)京0106诉前调书XXX号。该案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5返还购物货款1576元、赔偿15760元。事实和理由:范某购买回去后打开包装发现上述食品内外包装均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产品信息。
再查,近五年,范某作为原告起诉各食品药品销售经营主体,因商品标签等瑕疵或问题主张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在北京法院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达上百件。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2024年8月22日出台的《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论是普通消费者还是“知假买假”者,都应当以“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本案中,范某认可购买案涉茶叶时外包装已发现存在较明显开裂状破损,且缺乏腰封等外包装,标签并无遮挡,结合标签中生产日期喷码的字体、字号、位置等的明显特征,综合考虑范某的涉诉经验,对于某公司主张范某具有上百起同类案件起诉情况,在食品安全方面具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认识,明知案涉茶叶为展示品仍强烈要求购买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可。《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范某主张返还购物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是否支持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问题。《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本案中,应综合考虑范某购买案涉茶叶的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对“知假买假”者一次性大量购买后起诉、连续购买后一次性起诉、连续购买后分别起诉的行为进行规制,采取“有限支持”原则。本案中,范某在本案中的起诉购买茶叶数量虽不多,但,综合考虑范某历史涉诉情况和近期相关起诉行为,范某于2024年3月13日、2024年4月16日、2024年4月17日、2024年4月25日、2024年6月2日,连续多次购买商品后分别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商品种类均为茶叶,前述案件中范某均已获赔,结合茶叶的食用习惯、存储期限,范某的购买频次等情况,本案中,对于范某主张其购买案涉茶叶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另,范某购买案涉茶叶后并未拆封亦未食用,且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法院认为,因范某应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短期内重复购买反复索赔的行为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且案涉商品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于范某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立法目的在于既要发挥“知假买假”者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又要防止恶意高额索赔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如一律支持“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可能助长恶意高额索赔和违法索赔行为,导致部分生产者、经营者“小过担大责”,背离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本案中不支持范某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绝非纵容食品药品领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而是基于当前社会经济形势,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平衡经营者与正常消费者双方合法利益,鼓励诚信经营、诚实劳动、诚信诉讼、守法自律。另,对于本案中发现的违法线索、案涉商品,法院将依法移送有关监管部门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公司向范某返还货款698元;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经二审当庭核验,范某所购案涉商品系礼盒装茶叶,除两盒茶叶外,还有茶壶一把、茶杯两个。案涉茶叶外包装盒体缺少腰封包装、盒体边角处存在开裂状破损、盒体边缘存在部分黑色污渍。范某认可上述外观瑕疵在其购买时即已存在。
某公司主张,其系经营淮扬菜的餐馆,并不主营茶叶,案涉茶叶主要是展示所用,为方便用餐客人忘记购买礼物时送礼所需,也偶尔销售。案涉茶叶外包装有些破损,但是范某当时以自己喝,包装破损没关系为由坚持购买,服务员新入职,不确定是否可以销售,到里面问了其他人员后才进行了销售。范某并不认可,称其购买案涉茶叶当天是恰好路过某公司,看到货架上明码标价出售的案涉商品,查验后感觉不错,里面茶叶的包装完好无损,没有喝过这种茶叶想尝试下,就决定购买,服务员确实到里面问了相关人员,得到肯定答复后进行了销售。
本院认为,范某在某公司购买案涉茶叶,支付货款698元,二者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范某主张其购买的案涉茶叶超过保质期,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在于能否支持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本案中,范某主张其系普通消费者,购买时不明知所购茶叶系超过保质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明知,其案涉购买行为也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有权主张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金。某公司则主张范某系职业打假人,其案涉购买行为系“知假买假”的恶意索赔行为,不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案涉茶叶也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范某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经营者销售的案涉茶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是否“明知”案涉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涉茶叶购买行为是否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经营者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茶叶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保质期24个月,案涉茶叶购买于2024年4月16日,购买时,该商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XXX)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据此,如果食品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超过了保质期的食品作为《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销售的食品,更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某公司虽然辩称茶叶作为特殊商品,所谓保质期仅是赏味期,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未必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国家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经营的食品标签中明确标注了保质期,故其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第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依法经营的义务,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查验并主动清理。某公司未主动查验并清理案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公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知假售假”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对范某在北京法院部分相关起诉情况的查明情况可知,范某近五年有上百件以商品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瑕疵相关问题起诉食品药品销售经营主体,索要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范某仅在购买案涉茶叶前后两个多月时间内,即已先后在不同经营者处购买了9盒/袋不同品牌、不同种类的茶叶,并均以购买后才发现所购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瑕疵等问题为由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5起索要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据此,范某具有丰富的包括茶叶在内的食品购买经验和强烈的诉讼意识,非常关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信息,十分在意食品安全问题。对于案涉食品是否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范某应当比普通消费者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和识别意识。
案涉商品的标签位于包装盒底部的显著位置,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信息清晰可见。范某认可其在购买案涉商品时查验了货物,认为不错才进行的购买,虽然其否认查验时已经注意到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信息,但是结合范某的购茶和涉诉经历,案涉茶叶礼盒外包装存在一定程度的污损而范某仍然主动购买,购买3日后不与经营者沟通直接起诉等相关事实,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范某在购买时应当注意到了案涉茶叶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信息,意识到系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有意购买,购买案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系“明知”。范某关于经营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知假买假”,一审法院认定其系“知假买假”错误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知假买假”行为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一定范围内是被容许的。发挥“知假买假”者及时发现生产经营者违法线索、协助净化市场的作用,回应人民群众对于食品药品领域安全的关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支持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本意,是让违法生产经营者通过承担适当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打击遏制其违法行为,从而促进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回归合法经营,而不是要让其因为不合理的恶意高额索赔使得经营陷入困顿,甚至面临破产风险。
《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针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对“知假买假”者针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索赔惩罚性赔偿金明确了合理边界,防止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被恶意利用,使生产经营者因小错承担过重责任,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故《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虽然明确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对于“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金请求进行有限支持,但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时,不宜将“知假买假”者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行为,简单解读为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在具体个案中判断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时,应根据《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既应关注购买行为是否针对同一经营者,也应关注购买次数和购买数量,在个案中把握“知假买假”者作用与生产经营者责任的平衡。本案中,范某在某公司处仅购买一件案涉茶叶,且仅购买了一次,应认为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范某购买案涉商品不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范某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其购买的案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某所购案涉茶叶礼盒包括茶壶、茶杯等非食品组成部分,698元的价格对应的不完全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本身的价值。故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应认定为案涉茶叶礼盒的全部金额,而应以其中食品部分的相应金额为基数。本院综合考量案涉礼盒的销售场所、商品性质、价值、茶叶所占比重,结合经营者违法经营情节和购买者实际购买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以400元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对范某索赔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4000元为限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第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其他损害为前提。某公司关于范某未食用案涉茶叶,未造成食物中毒、腹泻等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不应支持范某惩罚性赔偿请求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立足于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目标,意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强化生产经营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均崇尚诚信经营、诚实劳动。本案中,经营者销售过期商品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信经营原则,经营者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法院对于本案中发现的违法线索、案涉商品,将依法移送有关监管部门处理。某公司应当以此为戒,坚持合法、诚信经营,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自觉维护食品安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取信于消费者的同时,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追求企业自身可持续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13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13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范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某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某负担10元(已交纳),由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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