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信用公示信息显示,2023年7月3日,某经营户因未经备案销售预包装食品,被认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因存在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处罚2000元。
上述案例定性及罚则均是针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而当事人从事的预包装食品销售行为仅需备案。显然办案机关混淆了许可和备案。
一般来讲,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信息,许可则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通俗来讲,备案申请是申请人告诉行政机关我要做这个事情了,跟你讲一声,许可申请则是我想做这个事情,请求你批准。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2021年4月29日,修正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只需备案,直到2023年6月15日才公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明确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所以,自2023年12月1日起,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经备案的定性依据应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罚则则是《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五十九条第一款,即责令限期改正。
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案发前两年当事人已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作出处罚决定时《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尚未生效,相对合适的罚则可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修正后,笔者曾发文指出法律立改立行,涉及的执行细节却未及时衔接,涉及其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社会相关方如何应对均难免失矩,望相关指导尽快到位。(部分食品经营许可取消,基层如何操作?)本案即是配套滞后、指导缺失导致的错案。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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